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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犯罪

作 者: 王悦
导 师: 许桂敏
学 校: 郑州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刑法 受贿罪 斡旋受贿 主体 客观方面 斡旋受贿罪
分类号: D924.39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下 载: 50次
引 用: 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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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388的规定是理论界研究斡旋受贿犯罪的根据,对该条的理解和实践把握不尽相同。在客观方面,97刑法给斡旋受贿规定了两个必要要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前一条件,高法又通过司法解释对利用便利条件的含义作了初步解释,但由于理论界对接受请托、收受财物的行为人与具体通过职务行为办事请托事项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定性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遇到较复杂情况难以分辨定性。典型如制约说和否定制约说。这两种学说都不宜完全遵照。随着《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刑法也宜将斡旋受贿犯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条件应该予以删去。“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一个显著要件,提高了斡旋受贿的入罪门槛,尽管司法机关从程序和内容上均作了解读,但仍不易把握,且与普通受贿区别立法客观上已经造成贿赂犯罪打击不力的负面影响,应予取消。在主体方面,刑法第七修正案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打破了刑法既往的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中新增的斡旋受贿情形,增大了斡旋受贿的主体范围,是符合和顺应反腐倡廉历史潮流的。最后,斡旋受贿在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尚未被规定为犯罪,理论界也有否定斡旋受贿系独立犯罪的观点,仍认为应按受贿罪认定和处理;但更多的学者包括笔者认为,斡旋受贿犯罪与普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完全不同,后者的罪名不能准确概括和包容前者的特征,在刑法对斡旋受贿已作了专条规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规确定罪名为“斡旋受贿罪”,便于贿赂犯罪体系的和谐,增强司法实践的操控性。

全文目录


摘要  4-5
Abstract  5-8
1 引言  8-10
  1.1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8
  1.2 问题的提出及选题背景  8-9
  1.3 论文结构安排  9-10
2 斡旋受贿客观方面理解  10-22
  2.1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10-19
    2.1.1 司法实践的做法  10-15
    2.1.2 笔者的观点  15-19
  2.2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9-22
3 斡旋受贿的主体认识  22-31
  3.1 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界定  22-25
  3.2 斡旋受贿主体不应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5-31
    3.2.1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5-29
    3.2.2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29-31
4 斡旋受贿的立法建议  31-39
  4.1 刑法第388条的学界观点  31-33
  4.2 独立设定"斡旋受贿罪"  33-39
参考文献  39-40
致谢  40-41
个人简历及在学期间发表论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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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刑法 > 分则 > 贪污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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