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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 者: 谷萍
导 师: 高跃先
学 校: 四川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受贿罪 本质属性 主体 贿赂 职务便利 刑罚适用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3年
下 载: 100次
引 用: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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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受贿罪是一种常见的、多发性犯罪,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该罪的许多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本文主要对受贿罪本质属性的问题,该罪主体的界定标准和范围,有关贿赂的含义和范围,该罪客观要件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做了深入探讨。 本文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从事国家公务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而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权钱交易、权物交易,从而极大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威信;“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在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外,还应包括共产党各级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及政协各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视作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主张应该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即把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归为贿赂的范围,但也同时认为要在立法上完全建立与该贿赂范围相匹配的定罪量刑的惩治体系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还需假以时日;作为法定要件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又包括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但不宜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对那些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但是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利用其不具有管理性质内容的职业活动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不构成受贿罪,但建议立法增设职业受贿罪对该行为给予惩治;最后,本文认为对受贿罪不能仅仅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为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或者决定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根据,就显然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是否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是否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情况;对受贿罪适用死刑应严格限制。

全文目录


引言  7-11
一、 关于受贿罪本质属性  11-15
二、 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15-24
  (一)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  16-19
  (二) 受贿罪主体的范围  19-24
三、 受贿罪中“贿赂”的含义  24-35
  (一) 关于贿赂范围的争议  24-28
  (二) 关于回扣、手续费的界定  28-35
四、 关于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35-42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35-38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38-40
  (三) 建议对职业受贿行为增设罪名  40-42
五、 受贿罪的刑罚适用  42-47
  (一) 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依据  42-43
  (二) 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在实践中的不同表现形式  43-45
  (三) 在受贿罪中应限制适用死刑  45-47
参考文献  47-48
后记  48-49
声明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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