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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偷逃天价过路费案”法理分析

作 者: 蔡勇微
导 师: 唐煜枫
学 校: 辽宁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通行费 诈骗罪 财产性利益 惩罚性收费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下 载: 6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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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诈骗犯罪较早地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在现实生活中仍然经常发生。有关诈骗罪的刑法理论因长期发展而较为成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犯罪具有方式多样、定性困难以及与其他财产犯罪易混淆等特点,司法实务中对于诈骗罪的认定仍然存有诸多困难。由于非法使用军车牌照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可以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以此为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有所增加,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有损军队形象。为了进一步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不法之徒得到应有的惩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75条作了修改,在第3款新增了非法提供、使用等以军服以外的专用标志为对象的行为方式,并提高了法定刑。不法之徒基于不同的目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可能会在触犯刑法第375条的规定的同时,触犯诈骗罪、逃税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等其他罪名。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以河南“偷逃天价过路费案”为切入点,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实施诈骗的行为进行分析,试图解决由此案引发的诈骗罪相关问题,理顺诈骗罪和刑法375条规定的犯罪之间的关系,寻求此类案件的合理解决,以期有益于刑事司法实践。本文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扩大解释为属于财物,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使用假军车号牌骗免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诈骗罪和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构成牵连犯,并与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和车辆号牌的行为构成牵连犯;惩罚性收费是旨在消减负外部效应,制止社会危害行为而依法收取的费用,包含了国家的否定性评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之中;经营性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与一般通行者订立了服务合同,但是使用假军车号牌骗免通行费利用的是行政强制性规定;高速公路计重收费中,因超限而加倍收取的部分属惩罚性收费,惩罚性收费以外的部分才是提供高速公路服务的对价;对超限行为进行惩罚性收费,并予以行政处罚,有重复评价的嫌疑,欠缺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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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刑法 >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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