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是当前经济社会中司法工作人员比较普遍容易犯的一种渎职罪,它不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还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造成危害。深入研究徇私枉法的犯罪构成,尤其是争议较大的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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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争议问题研究

作 者: 潘道平
导 师: 杨凯
学 校: 湘潭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徇私枉法 客观方面 徇私 有罪的人 利用职务之便 不作为 情节严重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5年
下 载: 173次
引 用: 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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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徇私枉法 的学位论文">徇私枉法罪是当前经济社会中司法工作人员比较普遍容易犯的一种渎职罪,它不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还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造成危害。深入研究徇私枉法的犯罪构成,尤其是争议较大的犯罪客观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本罪,遏制日趋严重的徇私枉法犯罪现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对“徇私”,“有罪的人”,“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存在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罪以及徇私枉法罪是否以“情节严重”为前提的理解上的争议等五个方面来进行一些肤浅的探析。第一、关于“徇私”。本人认为“徇私”是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其他私情、私利,也就是说因为“私利”或屈从了“私情”而去做违反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同时,笔者认为“徇私、徇情”不是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是其必要的主观构成要件,即动机。第二、关于“有罪的人”。从目前理论界有关“有罪的人”的四种观点即“确认说”、“批捕说”、“归案说”和“涉嫌说”出发,笔者认为“涉嫌说”较为合理,即枉法罪涉及的前案嫌疑人,只要后案行为人枉法时有证据证明前案行为人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就可以认定前案嫌疑人为“有罪的人”。第三、关于“利用职务之便”。虽然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徇私枉法罪必须利用职务之便,但笔者从“利用职务之便”的定义即行

全文目录


引言  11-14
一、关于“徇私”  14-23
  (一) “徇私”的定义  14-15
  (二) “徇私”的定位  15-23
二、关于“有罪的人”  23-32
  (一) 关于“有罪的人”的各种观点评述  23-27
  (二) “有罪的人”之我见  27-32
三、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32-42
  (一) “利用职务之便”的界定  32-39
  (二) “利用职务之便”的定位  39-42
四、关于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行为  42-50
  (一) 不作为可否构成徇私枉法犯罪  42-44
  (二) 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行为的认定  44-50
五、关于“情节严重”  50-62
  (一) 徇私枉法罪是否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  51-55
  (二)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55-62
结束语  62-63
参考文献  63-66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公开发表的论文  66-67
致谢  67-68
详细摘要  6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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