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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犯罪化及其法律适用

作 者: 刘鹏
导 师: 张晶
学 校: 安徽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醉酒驾驶 犯罪形态 司法认定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1年
下 载: 220次
引 用: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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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已经迈入“汽车时代”,汽车已成为人们的主要代步工具。同时,我国又是个拥有悠久“酒文化”的国度,无酒不成席。酒车结合带来的醉酒驾车行为普遍存在,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和肇事案件频发,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已成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毒瘤。对此,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明显滞后。发达国家和地区治理醉驾的成功立法经验为我国提供了借鉴,我国将醉驾行为犯罪化有着深厚的现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经过三次审议,于2011年2月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2条“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这种高发的危险驾驶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视野。这是国家立法机关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必然选择,对发挥刑法一般预防之功能,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意义。任何新生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到成熟的过程,法律规范亦如此。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后,因法条表述的简洁,司法解释的缺乏,使得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犯罪认定、司法适用等方面仍存在较多争议,不利于法律实施的效果发挥。应尽快统一思想认识,以统一司法适用。一是要准确把握醉驾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客体应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客观方面应坚持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客观统一醉酒认定标准,同时对机动车、道路的认定也应严格掌握。犯罪主体应是一般主体,仅包括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故意诱使、教唆、胁迫行为人醉酒驾车或明知行为人醉酒而提供车辆者可成为该罪的共同犯罪主体。该罪主观方面应限定为间接故意。二是要正确认识醉酒驾驶罪的行为特征。醉酒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具备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特殊形态。三是要正确区分醉酒驾驶罪与非罪。实践中应从其实质性构成要件出发,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具备阻却事由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四是要正确进行醉酒驾驶造成交通肇事情形下罪名的认定。醉酒驾驶并交通肇事犯罪认定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择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需准确把握好醉酒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两个界限,一是人员伤亡界限,二是财产损失界限。五是要正确进行醉酒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置。对于醉酒驾驶犯罪的其他连续犯罪行为,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笔者认为,亦应按拟制的一罪之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在准确认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内容基础上结合各罪名的不同犯罪构成确定其犯罪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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