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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

作 者: 陈杭城
导 师: 管晓峰
学 校: 中国政法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选任机制 管理人监督机制 管理人责任机制
分类号: D922.291.9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0年
下 载: 173次
引 用: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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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的施行经验,借鉴发达国家破产立法的成功做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并采取管理人中心主义,以代替原来的清算组制度,使破产管理人制度朝市场化和法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破产管理人系受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以其个人的名义受托处理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对财产实施变价以及分配工作。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明确是其履行职权、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前提。在明确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后,本文提出对破产管理人规制制度的整体构想,以破产管理人行使管理职权为界,分为履行职权之前的规制、履行之中的规制及履行之后的规制。内容涵盖管理人任职资格及选任、对管理人的监督及责任承担等方面。《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事前规制主要体现在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及选任的相关规定中。首先,管理人原则上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中介机构或者自然人担任,同时应当满足法律设定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其次,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为法院选任式,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本部分明确了两个观点:其一,清算组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管理人,而管理人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清算组的独立地位并不因清算组成员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减弱,清算组成员的选任仍需满足《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条件。其二,构建以法院为主、债权人会议为辅的选任模式。对破产管理人的事中规制是指在法院就具体破产案件指定破产管理人后,各监督主体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监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院为主,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为辅的多元主体监督模式,同时赋予了单个债权人的监督权。法院监督模式具有非专业性、司法资源有限性、监督方式的局限性等缺憾。而债权人间接监督的立法模式充分考虑到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有效制约,赋予债权人以多种途径对管理人的行为加以规制的权利,但其不足仍较为明显,如非常设性、非专业性、利益偏颇性等等。因此,本文建议构建多方主体参与的多层次监督模式。在适度监督原则、多元监督原则、多样监督原则的指导下,改良现行法院监督,引入专门行政监督,构建行业自律机制,同时强化利益相关人监督。对破产管理人的事后规制主要体现在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企业破产法》虽在小范围内保留了清算组制度,但该组织的绝大部分功能已被破产管理人所代替。为规制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该法同样规定了相关民事及刑事责任。但该规定过于原则,执法主体与和责任追究方式均不确定,且现行法所规定的责任形式单一。为完善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本文先探讨了构建管理人责任需要解决的两个前置问题,其一是管理人法定义务的分析,其二是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的明确。在此基础上,首先规范民事责任,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必须明确其责任性质、构成要件、承担形式及责任限制。同时,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专门针对管理人的犯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修订刑法典时,建议增加专门针对破产犯罪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出刑种和法定刑。此外,笔者认为应构建其他责任制度作为补充,主要有引入行政责任,明确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完善法院强制措施等三方面内容。

全文目录


摘要  4-6
ABSTRACT  6-10
引论  10-11
第一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引进及规制概念的提出  11-16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地位及现实意义  11-12
  二、我国新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概括及规制必要性  12-13
  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辨  13-15
  四、本章小结  15-16
第二章 事前规制  16-22
  一、现行规定中的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与选任方式  16-18
    (一) 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  16-17
    (二) 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  17-18
  二、清算组的角色定位与双选制选任模式  18-20
    (一) 行政化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之角色定位  18-19
    (二) 构建以法院为主、债权人会议为辅的选任模式  19-20
  三、本章小结  20-22
第三章 事中规制  22-31
  一、现行双轨监督制之剖析  22-24
    (一) 法院监督体制下的得与失  22-23
    (二) 债权人监督动力有余却力度不足  23-24
  二、构建多方主体参与的多层次监督模式  24-29
    (一) 确立三项监督原则  24-25
    (二) 监督制度构想  25-29
  三、本章小结  29-31
第四章 事后规制  31-41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31-32
    (一) 新破产法所确定的责任体系  31
    (二) 新法责任体系的突破与保守  31-32
  二、完善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  32-40
    (一) 破产管理人责任体系构建之前提  32-33
    (二) 管理人责任体系之构建  33-40
  三、本章小结  40-41
结论  41-43
参考文献  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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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经济法 > 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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