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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作 者: 马燕燕
导 师: 沈亮
学 校: 华东政法学院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审判实践 本罪 实务问题 认定与处罚 单位领导 罪过形式 工程质量标准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共安全
分类号: D924.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3年
下 载: 268次
引 用: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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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对于依法严惩事故责任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意义深远。然而现行法对本罪构成之规定相对笼统,且其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也不完全泾渭分明,再加上时移事易所产生的一些新问题,使得对本罪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也正是基于前述理由,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遭遇左右为难之境。笔者在多年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此也感触良深。有鉴于此,笔者尝试着以审判实践为出发点,以刑法理论为立足点,并将两者紧密结合,拟着重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罪名界定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辅之典型案例,以期能对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四章,分别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及其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等多个角度对本罪进行了论述,下面予以简要的介绍。第一章着重阐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及其完善。首先笔者追根溯 1<WP=4>源,以大量事实和数字为据,系统介绍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从无到有的立法演变过程,从而说明增设本罪的实践意义;其次笔者立足于审判实践,从反思的视角提出了有关犯罪主体、犯罪形态等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最后以真实案例为分析背景,笔者指出了应当规定勘察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罪按双罚制处罚等有关完善立法的建议,同时强调了《刑法》第 137 条的修改意见。第二章着重论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依照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笔者首先廓清了本罪客体即公共安全的特征,同时对本罪对象即“工程”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其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探讨了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具体对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等三个部分进行了详细论证;紧接着笔者对本罪的主体特征进行了逐个说明;最后围绕罪过形式分析了本罪主观方面的特征,笔者在介绍相关学说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评析,并指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第三章着重阐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本罪的界定是审判实践中的关键问题,故有充分论证的必要,笔者首先探讨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分析了本罪与一般工程安全事故、技术事故及自然事故等的异同之处;其次笔者辅之具体案例,用大量笔墨对本罪与易混淆他罪的界限进行了论证,分别阐述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的异同之处,从多角度揭示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自身独具的特征。第四章着重分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审判工作,分别从本罪认定的实务问题和量刑的实务问题,对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认定实务问题主要集中在单位主体资格认定、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及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在此,笔者首先主张对不具有法定资格的特定单位 2<WP=5>及工程质量监督站,均应依本罪追究责任;其次提出对单位领导和具体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归责,应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最后针对工程在刑法修订前建设而事故发生在修订后的特殊情况,笔者主张应以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分界线,即若行为发生在修订前,对行为人应适用 1979 年刑法。而在量刑实务问题上,笔者围绕“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责任区分以及认定自首情节等三个关键点展开了相应的论述,指出二级事故即死亡 1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可以作为“后果特别严重”来认定;强调应当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注意区分相应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主张如被告人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单位领导等如实报告并听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其又能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我国综合国力蒸蒸日上,工程建设热火朝天,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也会逐渐发生相应的变化,而且有些变化已初露端倪。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及时围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动向,领会立法精神,运用基本理论,依法作出正确认定和惩处,为确保刑法预防功能和惩治功能的有效实现作出应有的努力! 3

全文目录


导言  11
第一章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及其完善  11-21
  第一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演变  11-14
  第二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法的完善  14-21
    一、 应当规定个人可单独成为本罪主体  14-15
    二、 应当规定“勘察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15-16
    三、 应当规定“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亦可构成本罪  16-18
    四、 应当规定本罪单位犯罪的处罚为双罚制  18-21
第二章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21-30
  第一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特征  21-25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特征  21-22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22-25
  第二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特征  25-30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特征  25-26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26-30
第三章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  30-39
  第一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30-32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一般工程安全事故的界限  30-31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技术事故、自然事故的界限  31-32
  第二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易混淆他罪的界限  32-39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33-35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35-36
    三、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36-38
    四、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38-39
    五、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39
第四章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  39-50
  第一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实务问题  39-47
    一、 单位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39-41
    二、 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41-45
    三、 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45-47
  第二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实务问题  47-50
    一、 严格掌握“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48
    二、 注意区分责任大小  48-49
    三、 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49-50
结束语  50-51
参考文献  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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