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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模式

作 者: 马俊勇
导 师: 刘智慧
学 校: 中国政法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机关 审查权限 赔偿责任
分类号: D923.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9年
下 载: 8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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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不动产是关系到人类生存利益的重要财产。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上的权利进行登记是重要的保护手段。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法的最基本制度。自1987年开始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的改革之后,我国的不动产市场已经有了极大的发展,但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却相对滞后。时至今日,除《物权法》规定外,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至于专门的不动产登记规则,除了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发布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这两部部门规章之外,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物权法》已经提出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这一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本文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置为主线,结合审查权限、赔偿责任等对登记机关的影响,对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模式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所裨益。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分析,明确不动产登记兼具公、私法特质,但以私法性质为主。主张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仍为行政机关,并确定该机关的设置、级别、职责和人员组成。第二部分通过分析审查权限对登记机关的影响,结合国内外立法例和我国实际情况,主张我国登记机关应采实质审查主义,并采用审查责任分化制度以克服实质审查的缺陷。第三部分通过分析赔偿责任对登记机关的影响,总结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从赔偿性质、归责原则、救济程序三方面,明确登记损害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而且本质上属于侵权赔偿,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第四部分通过分析赔偿基金和内部追偿制度的设立对于登记机关的意义,提出内外赔偿责任相结合,对外以赔偿基金形式减轻登记机关责任并弥补受害人损失,对内设立内部追偿制度补救登记机关的损失,以保证其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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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民法 >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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