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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犯罪存留养亲制度研究

作 者: 郭伟
导 师: 陈景良
学 校: 河南大学
专 业: 法制史
关键词: 犯罪存留养亲制度 历史沿革 刑案汇览 司法实践
分类号: D923.9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3年
下 载: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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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犯罪存留养亲制度是一种适用于犯流、死重罪者,为其缓刑或免刑,放其归家去赡养应侍之亲的制度。犯罪存留养亲制度初见史册于北魏孝文帝时期,后正式写入《北魏律》;唐代修律参考前代律法,“北魏孝文帝时,诏犯死刑者,祖父母、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以闻,此唐律之所由昉也。因系宽典,是以历代均一体遵行。”①始被详备纂入法典定型完善。唐代的留养制度规定,准许符合留养条件的死罪犯人暂释归家“侍亲待刑”,亦有限制的准许流罪犯人“权留养亲”,且亦如常人一般“课调依旧”。待到应侍之亲去世后,留养完成之时,再令罪犯服原判之刑。自此历代承袭,宋元承袭唐律,几无更易。至明清时此制度之最终形态基本蜕变完成,虽然比之唐代放宽了留养适用的条件,扩大了留养适用的范围,并且由侍亲待刑改为侍亲免刑,但基本上继承了唐律关于留养制度的基本精神与律文框架。讨论清代犯罪留养制度,无法回避有着奠基意义的唐代留养立法。所以,笔者在讨论犯罪留养制度的起源与沿袭时,将有一定量的篇幅重点讨论唐代的犯罪留养制度。自北魏律中出现犯罪存留养亲制度,直至千余年后的清代,这项制度经历了不间断的承袭与发展,在清代达到顶峰。清代的留养制度放宽了留养的适用条件,新增孀妇独子、兄弟共犯、留养承祀等内容,并形成纂集大量例文与成案以供查检援引的司法惯习,且程序上有一套从声请留养到枷责发落的可操作性很强的规范。这些皆是前代所无的情形。满清入关前已开始大量任用汉官,在立法修律上逐步奠定“参汉酌金”②的理念与政策,汉族政权的法制观念自然也被清朝统治者所吸取与采纳。入关之后的顺康年间更是大规模的接受汉化,发展到乾嘉年间在适用刑罚的价值取向上与立国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下,犯罪存留养亲制度发展到清代中后期在制度设计与司法适用上终于达到最为形式多样、周至完备且成效显著的状态。清承明制,律文规定上基本引自明律,无甚改动。为增强确切性与可操作性,清初修律时,在律条原文旁添加小注作为对律法的扩充解释,包括:应侍养之老疾犯亲,年龄须七十岁以上包括七十岁;“疾“须是废笃难愈之恶疾重患;犯人到案时其父母别无十六岁以上儿子,犯人可被视同为家中独子;视军罪人犯同于徒流人犯适用留养等内容,乾隆五年时最终确定,正式写进律条。另外,例律并行与援引比附亦是清代司法的一大特征,尤其在乾嘉之后,例常常优先于律被适用于审判之中,并且大量成案在比附裁断的司法程序中也拥有了更强的法律效力。于是,犯罪存留养亲制度的发展获得了最为适宜的土壤,这造成了道光年间存留养亲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普遍性的经常出现的现象。引例援案的审判习惯在司法实践中超越前代王朝依律断案的模式,成为清代中后期独特的司法现象。因此在本文中,乾嘉道年间犯罪留养制度的适用情况与援引比附的审判模式,是笔者重点关注与论述的对象之一。笔者将借助对《刑案汇览》中所收录犯罪留养案例的观察与剖析,展示清代留养制度适用下的诸多司法生态。本文在讨论清代留养制度时,以清代最大的一部案例集《刑案汇览》中收录的八十余例犯罪留养案件为关注对象,故在文中,有大量篇幅展示了对相关案例的分析解读。这些分析解读将有助于于深入了解清代犯罪留养制度的适用。道光朝后期,西方列强纷纷入寇,在守旧闭塞、固步自封之中,清王朝国门洞开,开始了步履维艰的近代化进程,社会形态发生着悄然改变,古老的中华法系亦发生着震荡。伴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衰弱,存留养亲制度的适用范围日趋缩小。经过咸丰年间太平天国运动与西方列强侵略的双重浩劫,国家社会日趋动荡,刑乱世用重典,于是标示宽容仁恕的犯罪存留养亲制度在审判适用的程度和数量上渐渐萎缩。同治年间已经开始对存留养亲从罪名上大加限制,不少在嘉道年间可以适用留养的罪名渐渐不再对其适用留养。至此,存留养亲制度开始逐步走向末路,其“推广皇仁”、弘扬孝道的立法意义也逐渐失去,以致到二十世纪初的清末修律变法中,被主持修律者普遍认为其乃宽纵犯罪、有失公平的莠政,在法理派与礼教派的争议声中,虽然其背后有着基于礼教伦常而主张保留的强大呼声,但终究未能通过时代要求的筛选而被废除,从而这项延续了一千四百年余年的古老制度存留养亲自此寿终正寝。留养制度的存废,是清末礼法之争中的一项重要争议内容。而事实上,早在嘉庆年间,嘉庆皇帝就在上谕中发表深刻见解,指斥留养制度及其适用上的种种弊病,颇受后世法律学家的推崇,亦成为清末法制改革中主张废除犯罪留养制度的有力论据。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嘉庆上谕”与“礼法之争”及其对犯罪留养制度的影响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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