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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作 者: 陈龙江
导 师: 王卫国
学 校: 中国政法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人格标志 对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 精神利益 经济利益 人格权 财产权 人格标志利用权
分类号: D913
类 型: 博士论文
年 份: 2007年
下 载: 423次
引 用: 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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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对姓名、肖像、声音等自然人的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是现代社会中越来越普遍的经济现象。人格标志上日益凸显的经济利益需要得到相应的民法调整和民法保护。这是当代法学中活跃且富有争议的新问题。对此,在我国的立法上几乎没有规定。我国法学界近十年来就这个问题已经作了许多有价值的探讨,但是该问题的复杂性和新颖性决定了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在这方面,美国和德国的理论发展尤其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因此,本文选取这个题目进行研究。本文除了前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四部分。前言,提出问题和简要描述国内外的研究状况。本文研究的中心问题是姓名、肖像、声音等可藉以识别自然人的人格标志被商业利用时,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调整和民法保护问题。具体而言,涉及两个主要问题:第一,就消极的民法保护而言,在其人格标志未经允许而被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个人如何获得救济?第二,就积极的民法调整而言,个人在法律上如何授权他人使用、甚至于转让对自己的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权利?正文第一部分,考察德国法对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承认与保护,涉及德国相关法院判决的历史演进和学说上的研究情况。本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德国学说上关于人格权财产权关系的不同观点。传统的观点坚持人格权仅保护精神利益,认为人格权和财产权是相互对立、严格区分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格权也保护经济利益,因此人格权和财产权存在重合的可能。第二章,介绍德国法上的肖像权保护。第一节指出,肖像权保护的精神利益是,以肖像的形式进行自我表现的自主决定利益。第二节描述德国法院从早期判决将肖像权作为纯粹的人格权,到逐渐承认和保护个人在肖像上的经济利益的判决发展过程。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6年的“Paul Dahlke”判决将肖像权称为“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并且主张,在未经许可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广告的情形,肖像权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数额相当于合理许可费的赔偿。该代表性判决得到德国法院许多后续判决的遵从。第三章,介绍德国法上的姓名权保护。首先,关于姓名上的精神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条保护姓名的“同一性利益”和“个性化利益”。“同一性利益”是指,姓名必须用于指称正确的人(指称“人”),而不得用于称呼他人从而引发混淆的利益;“个性化利益”是指,姓名未经允许不得被他人用于指称企业、机构或产品(指称“物”),从而使公众误认为姓名权人和使用姓名的产品、企业或机构之间具有某种联系,即防止“归属上的混乱”的利益。关于姓名上的精神利益,一般人格权还赋予姓名权人对于在广告中使用姓名的排他性决定权,禁止未经允许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姓名。其次,关于姓名上的经济利益,和肖像权的保护类似,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早期判决偏重于保护姓名上的精神利益,后来则逐渐承认和保护姓名权人在姓名的商业利用上享有的排他性经济利益。在这方面,法院判决转用为保护肖像上的经济利益而发展出来的法律原则。第四章,介绍在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上的商业利用价值日益凸显的背景之下,对此进行保护的权利模式。德国有学者主张在人格权之外,承认一种专门保护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如“人格利用权”或“经济人格权”),和既有的人格权相并列,即所谓的“二元论”权利模式。但是,德国的通说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许多判决则主张,将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反对另外承认一项新的财产权,此即所谓“一元论”权利模式。在1999年的一个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支持“一元论”权利模式。这一判决无论是对人格权法律构造的发展,还是对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保护,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判决还确认了人格权财产成分的可继承性。关于人格权的使用许可,德国学者主张准用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使用许可的规定,允许权利人从具有财产成分的姓名权、肖像权或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来,以设立使用权的方式,作为子权利转移给被许可人。但是,该分权利并没有完全脱离原权利,仍处于原权利的影响力之下。正文第二部分,分析美国法对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承认与保护,涉及公开权理论的历史演进过程以及这一理论的具体内容。第一章,考察隐私权理论对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保护。在某些隐私权的早期案例中,法院贯彻隐私权传统理论:以隐私权理论为基础,对那些因自己的人格标志未经许可被他人商业利用,而在精神上感到痛苦的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救济。但是与上述的案件不同的是,在某些情形下,原告并没有感到自己的尊严受到了侵犯,他所追求的不是“免遭商业利用的独处的权利”,而是要求被告对其人格标志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给予赔偿。法院于此对隐私权保护范围作了一定程度上的扩张:承认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并以此为由保护原告在自己的人格标志上的商业利益,即使原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精神上的痛苦。法院对隐私权理论理解上的分歧,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学者Prosser和Bloustein对隐私权保护范围所作的解释。前者径直将对人格标志中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归为隐私权的类型之一;后者则无视其中的“经济利益”,认为在商业利用中只存在尊严上的伤害。第二章,介绍隐私权理论在保护个人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时存在的不足。第三章,讨论公开权理论的提出及其发展进程。指出,正是许多卓越的法官极富有智慧地区分出个人在自己姓名和肖像等人格标志上享有的不同利益——尊严上的利益和经济上的利益,并且主张为这两种不同的利益寻找适合其本质的保护方法,才引发了公开权理论的诞生。而公开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也正是法官在不同的案件中不断贯彻和推进这种区分的过程。这一饱含着许多法官不懈努力的过程增强了人们心中的确信: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并非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对隐私权的限制在涉及这种保护时并不适用;对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属于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的范畴,这就是公开权理论。第四章研究公开权理论的诸要素,其中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救济方式。美国通说认为,虽然名人的人格标志上可能具有更大或更显著的商业价值,但是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人格标志享有公开权。公开权的客体包括一切足以使公众识别出被指代的人的人格标志,例如姓名、肖像、声音、签名或者极具个人特征的其他物品等等。主张公开权被侵犯的原告必须证明如下事项:他是系争的公开权的权利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人格标志以至于公众能从中识别出原告;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的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人格标志上的商业价值构成伤害。公开权遭侵犯时,法律所提供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禁令以及损害赔偿。第五章分析公开权理论中较为重要的问题——继承性的问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并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公开权根本具不具有可继承性——本人死亡后,人格标志上的商业价值就进入了公共领域;有的法院则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公开权的可继承性,这一条件通常是本人生前曾经商业利用自己的人格标志;另外的一些法院则无需任何条件,公开权可被继承人继承。第六章是对美国法的公开权理论的简要总结,指出,与第一部分讨论的“德国法模式”不同的是,“美国法模式”在权利的区分上走得更远:人格标志上的某些精神利益是隐私权的核心保护范围,人格标志上的商业价值则属于公开权理论的范畴。正文第三部分,旨在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个人人格标志上的经济价值应该归属于本人?为什么它不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即,保护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正当化理由问题。第一章介绍伦理上的正当化理由,其中包括劳动说和不当得利说。第二章所讨论的经济上的正当化理由可以分为激励说和有效率使用说。第三章涉及的是消费者保护上的正当化理由,即,避免广告欺诈说与培养名人在广告中的责任感说。第四章指出,前述正当化理由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说服力,但是,这些主张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无法忽视的不足。本文认为,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归属于本人,即个人是自己的人格标志上财产利益的主人,其原因就在于:只有本人才能决定是否将这些人格权的客体降格为财产权的客体;未经本人允许,任何人都无权对这些作为人格权客体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进行商业利用,否则将有损于个人的人格尊严。简而言之,只有经由个人的人格自治,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因此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不属于任何其他人,而是专属于本人。这就是作为正当化理由的人格自治理论。正文第四部分,探讨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权利保护模式。引言部分简评了德国法和美国法的权利模式。德国法上兼具精神成分和财产成分的人格权混合权模式,意识到人格标志上的精神利益对经济利益应当具有某种程度的影响和干涉;美国法上公开权完全独立于隐私权的二元论权利模式,较少关注或者说忽视了人格标志上的精神利益对经济利益究竟有何种影响。本部分分为两章。第一章,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作一番再思考。本文尝试着在康德哲学关于人——物的二分模式之下理解人格权。将人格权利理解为,保护人作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亦即保护每个人免遭被降格为物的权利。同时指出,出于人的自由和人格的自由发展,个人在人格权上存在一定的自治空间,只要这种自治没有达到否定人的尊严的程度。接着,以此为基础论述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别和联系。第二章,提出人格标志上存在一种受到人格利益制约的“人格标志利用权”,以此作为保护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权利模式。第一节提出,人格标志利用权是个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志排他性地进行商业利用和许可他人商业利用的权利。其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具有绝对权和支配权的性质。其作为财产权,相对独立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第二节指出,人格标志利用权和人格权具有紧密联系,是一种受到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制约和影响的特殊财产权。第三节探讨允许他人商业利用人格标志的法律形式。具体分析了,基于人格权的被害人允诺,和对人格标志利用权的使用许可这两种法律形式。强调了在允许商业利用的过程中,应当维护被利用人的人格利益。第四节,讨论侵害人格标志利用权的民法保护,即,未经允许商业利用他人的人格标志时,对权利人在人格标志上享有的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结论。认为个人对于自己的人格标志享有一种人格标志利用权,这种权利区别于人格权,但是受到人格利益的影响和制约,是一种特殊的、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德国法的模式正确地认识到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同时涉及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尊严利益),并通过撤回权等制度设计,兼顾和强调了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就此而言,其在保护效果上要比美国法模式更合理,值得我国法律借鉴。

全文目录


论文摘要  5-10
ABSTRACT  10-26
导论  26-32
  一、提出问题和术语界定  26-27
    (一) 提出问题  26
    (二) 术语界定  26-27
  二、对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  27-29
    (一) 商业利用的经济现实  27-28
    (二) 商业利用涉及的利益  28-29
      1. 经济利益  28
      2. 精神利益  28-29
  三、既有的法律解释理论  29-32
    (一) 德国法模式——人格权框架下的解释  29
    (二) 美国法模式——一种独立的财产权  29-30
    (三) 国内研究状况  30-32
      1. 实证法规定  30
      2. 司法实践  30-31
      3. 国内学者的意见  31-32
第一部分 德国法对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承认与保护——人格权的财产成分之法律构造  32-76
  第一章 引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  32-35
    一、人格权和财产权互相对立的观点  32-33
    二、人格权和财产权并非两分的观点  33-35
    三、人格权和无体财产权的关系  35
  第二章 肖像权保护  35-52
    第一节 对肖像上的精神利益的保护  35-41
      一、德国肖像权保护的法律架构  35-37
      二、肖像权所保护的利益  37-40
      三、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的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  40-41
    第二节 对肖像上的经济利益的保护  41-52
      一、《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 条的立场  41
      二、将肖像权作为纯粹的人格权对待的早期判决  41-43
      三、对肖像上的经济利益给予承认和保护的判例  43-48
      四、对肖像权不可转让原则的质疑  48-52
  第三章 姓名权保护  52-63
    第一节 德国民法典第12 条对姓名上的精神利益的保护  52-56
      一、姓名的功能  52
      二、姓名权所保护的利益  52-56
    第二节 一般人格权对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的补充保护  56-60
      一、姓名权所保护的利益和其他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的区分  56-57
      二、对“姓名隐匿权(Recht auf Namensanonymit?t)”的否定  57-60
    第三节 对姓名上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  60-63
      一、姓名用作商标  60-61
      二、姓名用于广告  61-63
  第四章 人格权的理论构造:一元论和二元论  63-76
    第一节 二元论——人格权仅保护精神利益  64-67
      一、对姓名和肖像之外的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保护  64-65
      二、人格利用权或经济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二元并立  65-67
    第二节 一元论——人格权同时保护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67-72
      一、主张一元论的学说  67-69
      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元论的确认:人格权的精神成分和财产成分  69-72
    第三节 人格权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72-76
      一、说明  72
      二、允许他人商业利用人格标志的法律方式  72-76
第二部分 美国法对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承认与保护——公开权理论  76-127
  第一章 隐私权理论历史发展  76-90
    第一节 沃伦和布兰代斯的文章  76-79
      一、文章概要  76-79
      二、总结  79
    第二节 隐私权的早期判决——以商业利用人格标志之诉讼为视角  79-85
      一、罗伯森(Roberson)案和佩福里希(Pavesich)案——商业利用使被利用人精神受到伤害  79-83
      二、爱迪生(Edison)案和莫登(Munden)案——商业利用使被利用人经济利益受损  83-85
    第三节 普鲁瑟(Prosser)和布劳斯代因(Bloustein)对隐私权理论的整理.  85-89
      一、普鲁瑟(Prosser)的主张——隐私权诉讼的四个类型  85-88
      二、布劳斯代因(Bloustein)的主张——隐私权的一般含义  88-89
    第四节 总结  89-90
  第二章 隐私权在保护人格标志免遭商业利用上的不足  90-97
    第一节 名人对隐私权的放弃  90-93
      一、说明  90-92
      二、奥·布瑞恩案——O′Brien v. Pabst Sales Co  92-93
    第二节 冒犯式的使用  93-94
    第三节 不可转让性  94-96
      一、说明  94-95
      二、汉纳案——Hanna Mfg. Co. v. Hillerich & Bradsby Co  95-96
    第四节 总结  96-97
  第三章 公开权的诞生和发展  97-107
    第一节 公开权的诞生——海伦(Haelan)案  97-101
      一、海伦(Haelan)案之前对人格标志上财产价值的承认  97-98
      二、海伦案——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m Inc  98-100
      三、说明  100-101
    第二节 公开权理论的发展  101-104
      一、公开权作为传统法律理论的分支——Hogan v A. S. Barnes & Co. In  101-102
      二、公开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因——Uhlaender v. Henricksen  102-104
    第三节 公开权的承认——查西尼(Zacchini)案  104-106
      一、案情简介  104
      二、法院判决  104-106
      三、说明  106
    第四节 总结  106-107
  第四章 公开权的含义及其诸要素  107-115
    第一节 公开权的含义  107-109
      一、海伦(Haelan)案中第二巡回法院的主张  107
      二、尼默(Nimmer)教授的主张  107-108
      三、奥斯内斯(Ausness)教授的主张  108
      四、麦卡锡(McCarthy)教授的主张  108
      五、《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的主张  108
      六、说明  108-109
    第二节 公开权的主体  109-112
      一、少数观点:名人才享有公开权以及“曾经利用”标准  109-110
      二、通说:所有人都享有公开权  110-112
    第三节 公开权的客体——公开权保护什么  112-113
    第四节 公开权的内容——何种行为构成对公开权的侵犯  113-114
      一、经济损失的证明  113
      二、被告的内心状态  113-114
    第五节 公开权的救济  114-115
      一、禁令  114-115
      二、赔偿  115
  第五章 公开权的继承性问题  115-125
    第一节 对公开权继承性的拒绝——孟菲斯(Memphis)案  116-118
      一、案情简介  116
      二、法院判决  116-117
      三、说明  117-118
    第二节 对公开权继承性的有限承认——鲁格西(Lugosi)案  118-120
      一、案情简介  118
      二、法院判决  118-119
      三、柏德(Bird)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119-120
      四、说明  120
    第三节 对公开权继承性的完全承认——普林斯(Price)案和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案  120-124
      一、普林斯案——Price v. Hal Roach Studios, Inc.  121-123
      二、马丁·路德·金案——Martin Luther King, Jr., Center for Socia Change, Inc. v. American Heritage Product, Inc  123-124
    第四节 总结  124-125
  第六章 总结  125-127
第三部分 保护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正当化理由  127-144
  第一章 伦理上的正当化理由  127-133
    第一节 劳动说  127-132
      一、基本主张  127-129
      二、理论基础——洛克的劳动说  129-130
      三、说明  130-132
    第二节 防止不当得利说  132-133
      一、基本主张  132-133
      二、说明  133
  第二章 经济上的正当化理由  133-139
    第一节 激励说  133-137
      一、知识产权中的激励说  133-134
      二、基本主张  134-135
      三、说明  135-137
    第二节 有效率使用说  137-139
      一、基本主张  137-138
      二、说明  138-139
  第三章 消费者保护上的正当化理由  139-142
    第一节 避免广告欺诈说  139-140
      一、基本主张  139-140
      二、说明  140
    第二节 培养名人在广告中的责任感说  140-142
      一、基本主张  140-141
      二、说明  141-142
  第四章 总结——作为正当化理由的人格自治理论  142-144
第四部分 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权利保护模式  144-184
  引言:对德国法一元论和美国法二元论权利模式的简评  144-149
    一、德国法的一元论权利模式及其优点与不足  144-147
      (一) 德国法一元论权利模式  144-145
      (二) 优点及不足  145-147
    二、美国法的二元论权利模式及其优点与不足  147-149
      (一) 美国法二元论权利模式  147-148
      (二) 优点及不足  148-149
    三、思考的出发点:超越一元论和二元论  149
      (一) 思考的出发点  149
      (二) 下文的论述思路  149
  第一章 人格权和财产权关系的再思考  149-163
    第一节 人格权的本质和特征  150-159
      一、人格保护的伦理基础、价值基础——以德国法为例进行说明  150-152
      二、人格权的本质  152-158
      三、人格权的特征  158-159
    第二节 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  159-163
      一、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别  159-160
      二、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联系  160-163
  第二章 人格标志利用权:一种受到人格利益制约的财产权  163-184
    第一节 人格标志利用权  163-166
      一、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  163-164
      二、人格标志利用权:保护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利  164-166
    第二节 人格利益对人格标志利用权的制约  166-170
      一、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对人格标志利用权的制约和影响  167-168
      二、死者人格标志上的利用权是否独立于人格利益的制约?  168-170
    第三节 许可他人商业利用人格标志的法律形式  170-178
      一、说明  170-171
      二、被害人允诺(Einwilligung/consent)  171-176
      三、使用许可(Lizenz/license)  176-178
    第四节 侵害人格标志利用权的民法保护——人格标志强制商业化情形的经济利益保护  178-184
      一、说明  178-179
      二、民法上的保护方法  179-184
结论  184-190
  一、保护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两种权利模式  184-186
  二、人格自治与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  186-188
    (一) 对人格权的理解  186-187
    (二) 人格标志上的“人格自治”利益  187
    (三) 人格自治与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  187-188
  三、对我国法律发展的一点启示  188-190
参考文献  19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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