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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下地役权的困惑
作 者: 李遐桢
导 师: 李永军
学 校: 中国政法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物权法定 地役权 类型化
分类号: D923.2
类 型: 博士论文
年 份: 2008年
下 载: 780次
引 用: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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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地役权是为了一块被称作“需役地”的土地而在“供役地”上设定的负担,离开了“需役地”与“供役地”,地役权不能存在。因此,地役权是调整“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不动产之利用关系的权利,不动产虽然是现代社会基本的生活、生产资料,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役权却呈现出“衰落”的局面,这种现象在东亚地区更为明显。因此,如何有效地“激活”地役权的功能,对不动产的利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物权法定由物权种类法定与内容法定二者组成,但德国法更强调物权类型强制,而对物权内容法定并不过分强调,虽然地役权的内容具有合同约定的属性,但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还是对地役权的基本类型作了抽象性规定。反观东亚地区,强调物权类型法定与物权内容法定,但对地役权之类型几乎未作任何规定,而地役权的内容全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约定,且地役权之范围可随供役地或需役地事实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此外,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对世效力、消极地役权与债权并无太多差异以及地役权的排他效力不强,这些造成了认定地役权为物权的困难。从历史上来看,地役权就是一种物权,且具有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因此,地役权在本质上仍属于用益物权,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在于实现不同主体在同一土地上的利用需要的并存和调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在罗马法上就不太明朗。因现代各国对罗马法继受方式以及继受程度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内部,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存在三种处理模式:其一,地役权的立法模式;其二,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立法的模式;其三,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正是这些不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调整不动产之间关系上的地位和作用也逐渐形成了合理的分工,不能以其中的一个作为反对另一个的理由。但是,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功能上具有重合性,且地役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修正相邻关系的规定,地役权的类型可以与相邻关系的类型一致,也可能相反,甚至补充相邻关系的类型。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哪些相邻关系能够被当事人通过设定地役权的方式约定排除,应具体分析。地役权类型化能够更为有效地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概念思考方式的局限性也要求类型化的思考方式。地役权是凡具有“依附于需役地而在供役地上的负担”的特征的所有物权的集合,其本身隐含的制度信息具有广泛性与不确定性。因此,借助类型化的思考方式,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地役权。地役权体系化的构建、减少交易成本要求地役权类型化,类型化具有分类保护地役权以及防止过分抽象化带来不利的功能。然而,类型自身的复杂性、类型化标准的选择以及混合类型的存在等都增加了地役权类型化的难度。不同国家对地役权采纳了不同的类型化标准且规定了不同的地役权类型,而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类型化未作任何规定,应当予以完善。地役权的类型化应采纳两个标准:客体标准以及权利内容标准。从客体的角度观察,应当创设不动产役权的概念,使其不仅包括土地之间的互役、土地与房屋之间的互役、房屋与土地之间的互役,还包括海域与土地的互役、海域与地上建筑物的互役、海域之间的互役、海上建筑物与海域之间的互役、海上建筑物与土地之间的互役等多种次类型。从内容的角度观察,地役权可以分为关于水的地役权、通行类地役权、取益类地役权、景观地役权、建筑类地役权等。至于公共地役权则属于公法上的地役权,与民法上的地役权不同。物权法定要求地役权进行登记,地役权具有登记能力。纵观各国立法,地役权登记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其一,在需役地登记薄上登记的立法例;其二,在供役地登记簿上登记的立法例;其三,在需役地与供役地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立法例。笔者赞同第三种立法例。地役权内容的自由约定性以及地役权没有类型化的现实要求地役权登记时必须载明“地役权设定目的以及范围”。地役权的类型化方便地役权登记。当然,对一些尚未类型化的地役权进行登记时,仍应沿袭传统民法的规定。在供役地转让时,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能够以外在形式表现的地役权,即使没有登记,但因其具有外在可观性,往往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为“恶意”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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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目录
摘要 4-7 Abstract 7-13 引言 13-17 一、本文选题的意义 13-14 二、本文的逻辑结构 14-15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15-16 四、本文的研究目标 16-17 第一章 物权法定下地役权的内容 17-35 第一节 物权法定原则内涵再界定 17-21 一、物权法定原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采纳的一项基本原则 17 二、物权法定原则内涵考 17-19 三、物权法定原则所面临的挑战 19-21 第二节 地役权的内容 21-31 一、地役权的内容是"负担"还是"利用" 21-22 二、地役权内容的自由约定性 22-23 三、地役权内容的比较研究 23-31 第三节 事实关系之变化与地役权的范围 31-35 一、事实关系的变化能否引起地役权的范围变动 31-32 二、需役地事实关系的变化对地役权范围的影响 32-33 三、供役地事实关系的变化对地役权范围的影响 33-34 四、地役权的内容对地役权制度的影响 34-35 第二章 物权法定下地役权性质的困惑 35-48 第一节 认定地役权为物权的难点 35-38 一、从地役权的内容来看,地役权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35 二、从地役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35 三、从地役权登记的效力来看,地役权不像物权 35-36 四、从消极地役权来看,地役权与债权并无区别 36 五、从排他效力来看,地役权与"一物一权"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 36-38 第二节 地役权物权性的认定 38-48 一、地役权物权性的认定依据 38-45 二、学界对地役权本质的论争 45-48 第三章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 48-71 第一节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划分 48-59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划分的历史考察 48-51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划分的比较法考察 51-55 三、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划分的理论基础 55-59 第二节 认定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关系的困难所在 59-61 一、功能上的相似性是二者难以划清界限的重要原因 60 二、具体类型的相似性进一步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 60-61 第三节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的关系 61-71 一、从功能论的角度看,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关联性 61-62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类型上的关联性 62-67 三、我国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类型之间的关系 67-70 四、地役权人是否受相邻关系的限制 70-71 第四章 物权法定下地役权的类型化 71-119 第一节 地役权类型化的价值 71-78 一、类型化是一种思考地役权的方式 71-72 二、地役权体系的建构要求地役权类型化 72-74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弥补要求地役权类型化 74 四、地役权类型化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 74-75 五、类型化有利于地役权的保护 75-78 六、类型化有利于防止地役权过度抽象化带来的不利后果 78 第二节 地役权类型化的难点 78-81 一、类型自身的复杂性决定了类型化的困难 78-79 二、类型化标准的选择是地役权类型化的直接困难 79-80 三、混合类型地役权的存在增加了类型化的难度 80-81 第三节 典型国家地役权的类型化标准及地役权的主要类型 81-89 一、罗马法地役权的类型化标准及地役权的主要类型 81-85 二、法国民法关于地役权类型化的标准及主要类型 85-87 三、荷兰民法关于地役权类型化的标准及主要类型 87 四、德国民法关于地役权类型化的标准及主要类型 87 五、瑞士民法关于地役权类型化的标准及主要类型 87-88 六、意大利民法关于地役权类型化的标准及主要类型 88 七、奥地利民法关于地役权类型化的标准及主要类型 88 八、日本民法关于地役权类型化的标准及主要类型 88-89 第四节 地役权类型化的标准 89-107 一、地役权的类型化标准——客体视角的观察 90-101 二、地役权的实质性类型化标准——内容视角的观察 101-107 第五节 公共地役权 107-119 一、公共地役权的本质 107-110 二、公共地役权的功能 110-112 三、公共地役权的立法 112-114 四、公共地役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114-115 五、公共地役权的设立模式 115-116 六、生态地役权 116-119 第五章 物权法定下地役权的登记 119-131 第一节 物权法定与地役权登记 119-121 一、物权法定要求不动产变动应当登记 119-120 二、地役权具有登记能力 120-121 第二节 地役权登记制度的特殊性 121-127 一、地役权类型化的困难对地役权登记制度的影响 121-123 二、地役权类型化后对地役权登记制度的影响 123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对地役权登记制度的影响 123-126 四、我国采纳的地役权登记方式 126-127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的效力 127-131 一、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之间效力的说明 127-128 二、未登记之地役权的移转 128-131 结论:地役权在东亚地区衰落的原因以及对策 131-137 一、地役权在东亚地区衰落的原因 131-133 二、东亚地区"激活"地役权制度的方法 133-137 参考文献 137-143 后记 14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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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民法 >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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