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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 者: 包光明
导 师: 杜新丽
学 校: 中国政法大学
专 业: 国际法学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监督制度 仲裁协议 涉外仲裁裁决 司法监督 国际发展趋势 法院 形式要件 当事人 实质要件
分类号: D925.7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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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些典型国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有关规定的比较,结合《纽约公约》(即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及《示范法》(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反映出的国际发展趋势,针对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现状,分析了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本文除前言、结论外,是分为四章来进行阐述的。 第一章——概述。本章主要是澄清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问题,为后面内容的展开作铺垫。在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际”与我国涉外仲裁中的“涉外”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我国涉外仲裁中的“涉外”不等同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际”;同时,还从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阶段引入法院的适度监督问题,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监督的关系及当前的国际发展趋势。 第二章——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本章就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方面,指出我国存在着:对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和僵硬、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过于滞后、对“又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协议认定为无效的作法与国际普遍实践相悖等三个方面的问题,且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即对仲裁实质要件,应侧重在强调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上、对仲裁机构作出灵活性的规定,以充分尊重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上,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承认口头仲裁协议、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出扩大的解释,以反映时代发展的特征;对当事人“又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其余不完善的地方,可以由法院加以完善。 第三章——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本章就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方面存在的理论上的争议和立法与实践中突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裁决的审查应当属于程序性审查、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实行不区分内、外国的“程序监督的单轨制”、缩短撤销期间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具体措施;并建议将“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以充分发挥其“安全阀”的作用。 第四章——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本章就法院在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方面存在的两个主要的问题提出了主张:一是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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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诉讼法 > 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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