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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中检察权的行使
作 者: 赵胜珍
导 师: 刘梅湘
学 校: 湘潭大学
专 业: 法律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刑事和解 恢复性正义 法律监督
分类号: D926.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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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检察权性质的界定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这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我国的政权结构形式所决定的,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也受到列宁的“大检察观”的影响。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并不影响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因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程序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已经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必然性,而且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正确的行使职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成为调解人而应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指导监督式的模式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去,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所起的作用是监督作用、保障作用以及平衡协调作用。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检察权在刑事和解中能得到合理配置,这就有必要做到:首先,要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其次,应完善公诉权,具体包括引入量刑建议权、完善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以及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最后,须完善非犯罪处罚制度。由于撤案建议权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且剥夺了被害人的救济权,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所以检察机关不宜行使撤案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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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 政治、法律 > 法律 > 中国法律 > 司法制度 > 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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