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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释的限度

作 者: 高丽娇
导 师: 武建敏
学 校: 河北经贸大学
专 业: 法学理论
关键词: 法官解释 限度 实质合理性 实践智慧
分类号: D926.2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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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法是我们社会生活中所必须具备的一种机制,它是为了保护我们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法律要进行适用不是那么简单的一个问题,它不能机械地去运用,不能像概念法学那样非常僵硬地运用。法律不是那么完善、那么完美无缺的,它也存在漏洞、存在不足,当这些漏洞出现时就需要我们的司法工作者来解决这个问题。司法工作者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应对法律的抽象性与案件的具体性,他们要将抽象的法律运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去,最终保障人民的利益,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条文组成的,法律条文是由文字组成的,文字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我们的法律规范也不会那么完善,那么尽善尽美,它不可能完全与社会相统一,相吻合。我们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社会生活变的越来越丰富,它的漏洞迟早会显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司法者也就是法官必须用一种方法来弥补这个漏洞,那就是法律解释。我国规定的法律解释分为三种,分别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以及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就是立法机关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在实践中出现很少。行政解释就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解释,但是这种解释主体太过于繁杂,解释不符合社会实践。最后就是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解释。但是司法解释的主体并不是很合理的。司法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法官。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只有亲历的法官才能了解具体的案情,也只有法官所作出的解释才能更加符合正义,所以说法官的解释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的审判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这三种解释最重要的就是法官解释,并且法官解释在实践中也被多次用到。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解释,而法律解释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官解释,所以说没有法官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在当代中国存在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涉及到法官的解释,这样在遇到一个具体案件的情形下亲历的法官没有解释权,而解释权赋予了没有亲历案件的机关,那么这个案件的判决就可能不尽人意,不符合社会正义。本文具体来讲,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官解释的研究。首先,对法官解释的含义进行了论述,将法律解释与法官解释做出了区分。更加明确法官解释的重要性;法官解释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就可以无限度适用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法官也要遵守这个万事万物都必须遵守的限度,法官解释必须在这个度内运行。如果不在这个限度内,那么可能造成物极必反的效果。法官解释的限度就是法官解释所能达到的具体、客观的程度和范围,是法官解释的智慧与艺术;其次,用一种比较的视角对比了中西方法官解释的限度。法官解释不仅仅存在于中国,在西方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法官解释的存在。西方的法官解释包括大陆法系的法官解释与英美法系的法官解释,并且两大法系法官解释的发展阶段也有所不同;西方法官解释有三种不同的限度学说。不同的学说对法官解释规定的限度也截然不同;在中国法官解释分为两个部分,即制度上的空间、实践的解释空间来论述法官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及其限度。之后也将西方与中国的法官解释进行了对比。最后,明确了法官解释的限度应当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而实质合理性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法官的实践理性与实践智慧。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使用法律的目的,实现公平正义。法官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促进我国法制的不断发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伴随着法官的解释活动。没有对法律的解释,也就无所谓法律的适用。法官在解释时,不仅要符合法律的外在形式,最重要的是要符合公平正义,而要符合公平正义,最重要的就是法官必须具有实践智慧,运用其经验智慧使个案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当今对法官解释的研究可谓出现了繁荣的局面,研究法官解释具有十分重要的学术和实践意义。出现了法律,那么法官解释也必然出现了,它们总是联系在一起的。只要立法机关制定出了成文法,并颁布出来,那么它的漏洞也必然会爆发出来,解释也就如影随形地出现了。法律没有经过解释就不可能发挥其实际的效用,也不可能成为社会的一种规范性的力量。要想承认法律对我们是重要的,那么就必须要承认法官解释的重要性,承认法官解释对我们社会生活的意义。因此,我们必须要对法官解释进行深入地研究。如果不对其进行研究,那么我们的法律将得不到适用,我们的社会秩序将进入一片混乱的状态。最终使法律成为一种摆设。法官解释的研究已经出现了繁荣的局面,要想真正认识到法官解释,就必须先了解法官解释的限度,只有将法官解释的限度研究透彻,才能更好地去适用法律,更好地为社会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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