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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

作 者: 许旭
导 师: 林刚
学 校: 西南政法大学
专 业: 民商法学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期待权 取回权 登记制度
分类号: D923
类 型: 硕士论文
年 份: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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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考察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上曾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普通法也对其有过规定,只是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未受重视。直到19世纪末期,伴随着工业革命而来的供求膨胀使信用经济勃然兴起,以及人们传统的交换方式观念的转换,使得分期付款方式日益成为一种流行的交易方式。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以交换为权利本体构造的债权法由边缘而渐中心,取得私法上的优越地位。”①然而,过分追求高效、迅捷的交易方式与尚未成熟的信用制度之间的矛盾,致使该交易方式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为确保交易安全,人们把目光投向债的担保。诚然,分期付款方式可以和传统担保相结合来降低交易风险,但是传统担保存在着要求寻找担保标的物或是要求极高的信用,以及设定、实行手续繁琐等弊端,往往限制了分期付款这种高效的交易方式。所有权保留以其不必求于人,亦不必求诸于他物,设定、实行手续简单等优势,一经与分期付款方式相结合,便呈现出其巨大的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其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通过对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前享受和出卖人事后收取价金风险的化解结合在一起,达到一种利益的均衡,符合现代交易效益与安全并重理念的一种制度。②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完整的构建此项制度,仅《民法通则》第72条,《民通解析》第84条以及《合同法》第134条做出了概括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是承认此项制度的,但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何构建完整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是争论颇多,未有定论。因此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尚有较大的探讨空间和余地。本文在分析各国立法、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探讨。文章分为5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笔者通过对信用经济(即市场经济)运作原理以及我国目前不完善的信用制度对市场经济发展所存在的巨大商业风险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与传统担保方式进行比较,认为所有权保留以其独特的功能与价值,可以弥补传统担保方式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不足,其符合现代经济发展对效率与交易安全的要求。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和交易方式的多样化,所有权保留制度必然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我国立法应给予其充分的关注。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述,笔者在此分析了所有权保留的概念、类型和客体以及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是该部分的重点讨论的问题。在借鉴了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应限定于动产和准不动产上,不动产不应成为其客体。通过制度经济学上的分析方法,笔者发现在我国,目前对于不动产交易主要为房产的交易,而我国目前的按揭制度在这方面运作良好,鉴于制度上的相似性以及制度成本的考虑,无须以所有权保留制度来代替现今的按揭制度。同时对不动产交易采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方式,亦无法解决现今登记制度存在的手续繁琐,交易成本高等问题.故而笔者不赞同将不动产列入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对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的讨论也是该部分的重点讨论部分。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却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权能分化的现象导致权利的外观与实际极为不一致,因此需要一定的公示方式来表彰权利的归属。登记制度在现阶段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登记采成立主义还是采对抗主义,通过比较,笔者认为,对于动产,我国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把是否登记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自己。而对于准不动产,应采登记成立主义,原因在于准不动产经济价值较高,涉及到国家对该行业秩序的管理,同时采登记成立主义也能与我国现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文章的第三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该部分重点讨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问题。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可以说各国学说众说纷纭,通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各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的角度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其一,从所有权移转方式来讨论。其二,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角度来讨论.笔者认为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不能从单方面考虑出发.以上所列的两种观点,其实是同一事务的两个方面,在讨论时,不能割裂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基于出卖人保有的所有权的完整性和弹力性,通过附停止条件的移转方式来发挥担保功能的制度。不能单一的认为所有权保留是所有权或担保权。文章的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权利结构和内在运行机理。对买受人的法律地位的讨论,历来是学说讨论的重点问题。在借鉴各种学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买受人享有的是期待权,该期待权是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因而其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同时该期待权既为权利之一种,买受人可对其为处分,只是该种处分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出卖人的取回权,由于我国目前立法没有设立取回权制度,笔者通过比较外国立法,并在借鉴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讨论,认为取回权的行使并非导致合同的解除,相反是为了合同的实现。同时对取回权的行使效力进行了阐述。文章的第五部分是对我国构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设想。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结合自己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解,提出对构建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指导思想以及具体的一些相关问题。

全文目录


中文提要  3-6
ABSTRACT  6-10
绪论  10
第一部分 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10-13
  一、信用经济的必然要求  10-11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11
  三、与传统担保方式的比较  11-12
  四、小结  12-13
第二部分 所有权保留制度基本问题探讨  13-24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13
  二、所有权保留的类型和客体范围  13-17
  三、所有权保留的公示  17-20
  四、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  20-24
第三部分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讨论  24-29
  一、各种学说简介  24-25
  二、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25-27
  三、笔者观点  27-29
第四部分 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结构  29-41
  一、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29-37
  二、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37-41
第五部分 我国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展望  41-46
  一、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状况  41-42
  二、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之指导思想  42-43
  三、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期望  43-46
结语  46-47
参考文献  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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